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林敬三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李永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向本院查詢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故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應依法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等,惟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開啟,則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因公示催告期限尚未開啟及屆至而不可知,是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準此,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