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賈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賈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照顧之對象,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日死亡,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有配偶吳瑞瑛,惟其出境迄今未再次入境,且經聲請人函請外交部及戶政事務所協助,均無法查得其聯繫方式,難以期待其得適時出現並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北○○○○○○○○○函文及吳瑞瑛之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體遺物交接表、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據,然查,聲請人前曾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駁回在案,駁回之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瑞瑛之戶籍資料內並無死亡之登載,並於66年12月16日出境,既查無業已死亡之相關紀錄,依法吳瑞瑛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難認被繼承人死亡其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有配偶吳瑞瑛為繼承人,則不符合首揭條文「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四、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瑞瑛出境多年無入境之紀錄,屬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語,然查,所謂「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曾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惟該條文已於 102年予以刪除,觀其修法理由「除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外,該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管理遺產始符合「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如繼承人非大陸地區人民,僅因出境未歸、離開原住所地等無法聯繫之情形,而遽認其不能管理遺產,並選任遺產管理人,恐影響繼承人之權益。又若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因出境失聯,如符合生死不明狀態,則應先行確認有無聲請死亡宣告之必要,以認定其是否為適法之繼承人(配偶若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則無繼承權)。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不符合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賈震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