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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聲 請 人 陳葉鳳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魏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前8年11月24日生)於民國51年7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並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惟該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中,原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然被繼承人於58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向新北○○○○○○○○補填養母(即被繼承人)甲○○時,新北○○○○○○○○認為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無收養契約,故建議聲請人透過民事訴訟確認繼承關係,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繼承人存在,為後續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進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函文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生有兩名子女,分別為葉朝發、葉朝枝,葉朝發於昭和7年2月12日死亡,並無繼承權,而葉朝枝部分,依據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因被日軍征召起海外服役迄無音訊民國49年4月11日申請除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即查無葉朝枝之死亡相關資料,又葉朝枝為12年9月18日出生,然不論國內外人97歲以上存活者仍有之,尚難率斷其已死亡,縱認葉朝枝至海外服役後失蹤,但既未受死亡宣告前,仍無從認定葉朝枝之死亡時間,是在無葉朝枝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前,葉朝枝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甲○○既尚有繼承人葉朝枝,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尚有一媳婦仔葉周氏珠,其是否曾為被繼承人收養,應一併查明,以確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名單,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