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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非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黃曉筑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德清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及現金、股票,而公示催告其間,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王素蘭、王湘君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82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由大陸繼承人逕行出租及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49,980元,且部分股票遭大陸繼承人變賣並匯至被繼承人所遺世華銀行,依該行提供之存款及提款明細,款項陸續遭提領及轉出共計3,422,094元,雖大陸繼承人表示變賣股票提領遺產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惟並未檢附相關喪葬費用單據向聲請人陳報,亦無法說明取得款項之流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王素蘭、王湘君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限額共為4,000,000元,扣除前述大陸繼承人已提領款項3,672,074元後,尚得繼承327,926元,繼承人王湘君前向第三人借帳戶提領被繼承人遺產2,940,000元,已超過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額,聲請人欲移交遺產327,926元予王素蘭,然王素蘭自104年至今均未再聯繫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法進行通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及大陸地區繼承人尚得繼承之數額後,剩餘現金擬依規定收歸國有,剩餘股票則已收歸國有在案,聲請人無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必要,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本院相關民事裁定、相關民事判決、股票相關資料、李壬浩律師函文及附件、王素蘭及王湘君書信、銀行提供相關文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及附件、委託書相關文件、聲請人之通知函文、聲請人所製會計帳明細等件影本為據。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王素蘭、王湘君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82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准予備查,有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及本院調查時均表示,兩名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分別可得遺產2,000,000元,共計4,000,000元,大陸繼承人業已自行提領3,672,074元,故尚餘327,926元應由聲請人移交予繼承人,有本院109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進行之遺產調查及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至少仍有327,926元尚未移交與大陸繼承人,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