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周行葦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行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行葦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已執行發律師韓、與繼承人聯繫、申報遺產稅、不動產過戶登記、遺囑執行人登記、至稅捐、戶政、金融等相關單位查詢、申辦事項等職務,並墊付民國107年度地價稅、地政登記費、郵資、銀行查詢交易明細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1,954元,惟繼承人間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爰依法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被繼承人周行葦為遺囑執行人,任遺囑執行人期間業已執行相關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內容附表及墊付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928號解任遺囑執行人案卷查核,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期間,確已完成部分遺囑執行人職務,惟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參108年度司繼字第928號中108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之時間、所付出之勞力、處理事務之繁簡程度、遺囑事務完成度及已先行墊付費用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周行葦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含聲請人代墊費用新臺幣31,954元在內)金額酌定為新臺幣9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