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非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桂榮具有失智症狀,其同意相對人陳大興為遺囑執行人,是否理解遺囑執行人真正含意,實有疑問,又相對人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導員期間,私下替被繼承人趙桂榮辦理財產信託事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要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追究行政責任,且經考績會決議記一大過處分在案,並非適任之遺囑執行人。又被繼承人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可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件相關事務,是否有需為簡單之執行遺囑事務,再行將遺產移交相對人之必要,亦有疑問,故爰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請求解任相對人陳大興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就遺囑執行人為解任或另行指定者,係法院依第1211條指定遺囑執行人,始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或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倘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始得聲請法院改選遺囑執行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相對人陳大興為遺囑執行人,有公證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失智之情形,是否瞭解遺囑執行人之意義不明,然遺囑執行人如由遺囑指定,而非法院指定者,有無解任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前提要件需該遺囑適法有效以及對遺囑之真正並無爭執,遺囑之效力確定後,始有解任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法院解任並另行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倘該遺囑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本件遺囑執行人是否解任、另行指定,既須俟確認遺囑效力後始有意義,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對該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盡快透過訴訟程序以調查確認,即可一併確認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效力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