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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饒菊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代墊費用為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饒菊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89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饒菊枝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刊報公告在案。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89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會計明細表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饒菊枝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饒菊枝之遺產現值,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5,716,06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835,741元。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為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之費用共計5,522,869元,然其中一筆為第三審裁判費1,044,432元,係被繼承人所涉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程序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審結,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函文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參,是該交付遺贈物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則訴訟程序中之生之訴訟費用亦未確定(如:裁判費由當事人哪一方負擔、訴訟程序中有無其他必要費用、第三審律師費用核定等),本院尚難現即逕予核定第三審裁判費1,044,432元係屬必須由遺產清償之費用。況且,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職是,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且係必須以遺產清償之費用者,則聲請人亦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逐筆由本院予以核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墊付費用,扣除上述第三審裁判費暫不予列入外,其餘部分(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經與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影本互核無誤,核定為4,479,437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