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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陳清山相 對 人 潘俞蓁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銘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死亡,依法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相對人潘俞蓁係被繼承人潘銘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本票及借據等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