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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陳大興被繼承人 趙桂榮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桂榮出生於大陸地區,在臺無親人,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與第67條之1之規定,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實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鈞院指定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違誤之處,爰請求撤銷遺產管理人,並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聲請人為共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案被繼承人趙桂榮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於上開案件中調查之結果,被繼承人之配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亦無子女、兄弟姐妹,即查無繼承人存在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雖認該案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然兩岸關係條例人民條例第67條之1之適用前提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於臺灣查無繼承人,但尚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並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是被繼承人趙桂榮既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存在(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自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有間,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綜上,聲請人指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適用法規有誤,而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容有誤會,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