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黃信堂、李彩元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信堂、李彩元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信堂、李彩元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6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06年6月28日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被繼承人黃信堂、李彩元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子女)均為印尼國人,印尼國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印尼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繼承人均無法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爰請求准許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印尼國繼承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刊報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出生證明及中文譯本、印尼家庭戶口資料等件為證,堪認本案欲變賣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黃信堂、李彩元即為繼承人之父母BUDI SINTORO
THEN、JENIAWATI。又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本案之繼承人均為印尼國人,因印尼國對外籍人士除依據印尼1996年第41號法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是印尼國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89年9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 號函在卷可參(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第33頁),則黃信堂、李彩元之繼承人為印尼國人,在台無法繼承取得黃信堂、李彩元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等情,亦堪認定。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為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印尼國繼承人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從而,聲請人為折算價額移交遺產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黃信堂、李彩元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