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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聲 請 人 盧娟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關 係 人 林昌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07年6 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甲○○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然甲○○除騷擾聲請人外,又三番兩次向聲請人索取報酬,嗣後又不與聲請人聯繫,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為此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復請原遺產管理人甲○○表示意見,其亦認為雙方已無信任基礎,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異議等語,有109年4月7日甲○○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原遺產管理人甲○○間已生歧見,為避免日後更多爭議發生,致被繼承人遺產管理相關事務無法順利進行,改任遺產管理人有其必要,本院另徵得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王耀星律師具專業能力背景,應可公正處理遺產相關事務。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改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