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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非訟代理人 黃曉筑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岳呈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期間,僅接管現金新臺幣(以下同)66350元、人民幣1600元、美金5367元、港幣200元,及股票、金鍊、戒指、金鎖片、金墜子等動產,而公示催告其間,無人向遺產管理人聲明繼承、陳報債權或主張任何權利,僅於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閱卷資料內得知悉大陸地區繼承人岳呈武、岳萍2人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備查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2、94、95年分別函請大陸地區繼承人之代理人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正本,均未獲回覆,迄今已逾15年均無人出面或向聲請人請求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管理報酬後,剩餘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聲請人無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必要,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92年度家催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股票相關資料、聲請人所製會計帳明細、接管財產明細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資料、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文、聲請人函請繼承人之代理人移交遺產及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之函文、國庫繳款書、收歸國有報表等件影本為據。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0年5月5日死亡,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岳呈武、妹岳萍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聲繼更字第2號准予備查,嗣後岳呈武、岳萍另向本院聲請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再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始歸屬國庫,然本件係聲明繼承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顯已知悉有繼承人承認繼承之事實,遺產管理人卻僅以繼承人未提供相關文件,逕認本件屬無人承認繼承,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國庫,顯於法未合。綜上,被繼承人既尚遺有現金、股票、金飾等遺產,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進行遺產之移交,聲請人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查,本院進行調查時,亦曾通知繼承人之代理人李旦律師到庭表示意見,顯見繼承人之代理人並非難以聯繫,雙方應互相配合,妥善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事務,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