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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黃曉筑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郭佩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配偶黃朝琴死亡後遺有不動產,為辦理繼承登記,故公示催告期間,黃朝琴之繼承人黃蘭君、黃婷婷、黃玲玲、黃嘉鈺、黃敏鈺向聲請人陳報欲辦理黃朝琴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然經聲請人多次函請黃朝琴之繼承人說明繼承人應繼分之分配比例依據,惟自民國87年至今已逾20年,黃朝琴之繼承人均未再出面說明及主張任何權益,因本案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案件,聲請人無從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除繼承黃朝琴之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本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係為辦理黃朝琴遺產繼承登記,黃朝琴之繼承人自87年迄今多年未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已無意見亦無繼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催告報紙、黃朝琴繼承人之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文、黃朝琴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黃朝琴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然經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庭表示黃朝琴之繼承人有提出土地分割方案,但因聲請人認分割方案中的比例有誤,故要求更正,但黃朝琴之繼承人為重新提出分割方案,87年後便未再提出申請,被繼承人可分得之應繼分價值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並無債務,聲請人於87年後並未主動與黃朝琴之繼承人聯繫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2日、109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然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觀之,聲請人管理及清算之結果,被繼承人除繼承至配偶黃朝琴之遺產外,並無任何債務,且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約80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敷清償債務之狀況,既有剩餘遺產之可能性,即有進行遺產管理之實益,以便日後為剩餘遺產歸屬國庫之程序。聲請人既為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1179條之規定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難僅以黃朝琴之繼承人未提出相關說明、時間久遠,而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續行處理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表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地政機關要求聲請人對繼承人資料切結,因聲請人無法確認繼承人是否正確,故無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其上均已清楚記載繼承人為何人,縱有再轉繼承之情形,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自得進行調查繼承人狀況,是聲請人以無法確認繼承人正確性而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顯無足採。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既未完結,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