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49號聲 請 人 宋林淑慈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碧蓮之遺產管理人,因債權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與債務人謝禎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被繼承人繼承其父謝新王之不動產(即楊梅區草湳坡段埔心小段4-376地號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現系爭不動產業已拍賣處理完畢,並已分配價金,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裁定、平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然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查第三人謝新王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謝新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繼承謝新王遺留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一併管理被繼承人繼承自謝新王之遺產,而謝新王遺留之遺產除上述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平鎮區台水段495地號、平鎮區鎮安段112地號、楊梅區草湳坡段埔心小段7-69地號、楊梅區草湳波段埔心小段7-76地號、平鎮區平德段153地號、平鎮區平德段4巷71號及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剩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1458號卷宗查核無誤,亦有聲請人所提卷附謝新王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管理、清算被繼承人所「所有」之遺產及遺債,而非僅處理特定之遺產,聲請人認系爭不動產拍賣完畢即可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容有誤會。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未處理清算完畢,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