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956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蔡亞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積欠薪資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寶德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主張應給付薪資債權,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應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或非訟方法行使權利,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