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210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雅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雅妮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住戶,違反聲請人規約第30條規定停放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需清償罰款合計新臺幣1,600元,經催告迄未給付,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三、據聲請人民國109年12月15日聲請狀所附聲請人規約第32條,應以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登記資料,其所有權人非相對人。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罰款之依據等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