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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493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93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姜景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937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姜景荃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 │31451 │ │日起 │ │.99 ││ │元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20││ │ │ │95年5月10日 │日止 │ ││ │ │ │起 │ │ │├──┼───┼─────┼──────┼──────┼───────┤│ 002│新臺幣│姜景荃 │自95年5月10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72864 │ │日起 │ │ ││ │元 │ │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2│新臺幣│姜景荃 │自95年6月1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72864 │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4937號)

一、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95年5月26日間與眾債權人與聲請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而言,簽約之金額為104,315元,其中,其債務發生原因如下:

1.現金卡:協商簽約金額31,451元,年息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壹章第三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

2.信用貸款:借款8萬元,協商簽約金額72,864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5,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計收違約金。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詎料,相對人履約繳款之金額,僅沖銷本息至95年5月9日止,於後皆未繳款,現積欠本金為104,315元,依債協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

1.現金卡:本金為31,451元。

2.信貸:本金為72,864元。

四、至此,相對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依各債權占協商債權所核算之各債權本金一次清償。另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釋明文件:協議書、各債權契約、帳務資料。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