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493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93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鄧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件:

一、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95年5月4日間與眾債權人與聲請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而言,其債務之發生如下:

1. 現金卡:占協商債權比例為0.14,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0。

2. 信用貸款:借款35萬元,占協商債權比例0.86,約定年息為百分之9.99,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計收違約金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詎料,相對人履約繳款之金額,僅沖銷本息至95年5月9日止,於後皆未繳款,現積欠本金為385537元,依債協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

1. 現金卡:本金為52884元【計算式:385537*0.14=52884】。

2. 信貸:本金為332653元【計算式:385537*0.86=332653】。

四、至此,相對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依各債權占協商債權所核算之各債權本金一次清償。另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