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7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海晴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7% ││ │ │ │ │ ││ │ │ │ │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7% ││ │ │ │ │ ││ │ │ │ │ │└──┴────────┴───────────┴──────┴───────┘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001 │新臺幣000000 0元│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000000 0元│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春霖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2年6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6期採固定利率2.15%,第7期至第24期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06%,第25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1%,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陳春霖於民國102年8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2年8月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6期採固定利率2.15%,第7期至第24期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06%,第25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1%,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12月7日,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立約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無須另行通知或催告,始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已於108年12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故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983,773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