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84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王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001 │新臺幣160802元│95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 │ │ │ │ ││ │ │ │ │ │└──┴───────┴───────┴──────┴───────┘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001 │新臺幣160802元│95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95年4月18日間與眾債權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而言,簽約之金額為179681元,其中,其債權發生原因如下:1.信用卡:協商簽約金額18879元,因已取得執行名義,故在此不論。2.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6,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收違約金。其協商簽約金額為160802元。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詎料,相對人履約繳款之金額,僅沖銷本息至95年5月9日止,於後皆未繳款,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無功而返,現積欠本金為179681元,故依協商金額中之各債權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1.現金卡:本金為18879元(已取得執行名義,故不論)。2.信貸:本金為160802元。
四、至此,相對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依各債權占協商債權所核算之各債權本金一次清償。
五、另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