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84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蔡旻諺(原名蔡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件:
一、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95年10月21日與眾債權人與聲請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而言,其債務之發生如下:
1. 信用貸款:借款46萬元,簽約金額321567元,其占聲請
人協商債權為全部,約定年息為百分之9.99,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計收違約金,下稱信貸甲。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詎料,自協議書簽約後,相對人繳足本息至95年9月13日止,其後聲請人即未償半分,現積欠本金為318888元,依債協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
1. 信貸甲:本金為318888元。
四、至此,相對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依各債權占協商債權所核算之各債權本金一次清償。另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