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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崔海燕被 告 魏遠義

魏遠惠魏遠明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訴訟,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惟屋頂平台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屋頂平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三、查原告崔海燕與被告魏遠義、魏遠惠、魏遠明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107年度訴字第3947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次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號4樓頂樓平台增建物合計73.41平方公尺(判決書附圖參照),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單可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00元,乘以「請求拆除之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73.41平方公尺,除以「本件大廈登記樓層」四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魏遠惠給付122,400元部分: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44,481元【第一審裁判費〔28,324+1,330〕+ 第二審裁判費〔42,486+1,995〕÷3 =14,827】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