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2號原 告 鄧世昌被 告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法定代理人 潘玉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8年度訴字第3289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