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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90號原 告 陳圓圓被 告 重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麗霞(趙麗珠之繼承人)

趙旭東(趙麗珠之繼承人)

趙旭輝(趙麗珠之繼承人)

鄭為金(趙麗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重瑞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其中:(一)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將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原告出資新台幣1400萬元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不存在,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與章程上關於股東資格、出資額等記載事項,亦將會被刪除;從而,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就此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1400萬元。(二)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係為免除董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章程等證據,並無關於董事報酬之資料,足見其此部分請求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8年度訴字第330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49,72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49,7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