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98號原 告 盧錫烱

許連勇李美昭財團法人臺北市大乘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樂劉玉梅被 告 唐德茂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盧錫烱、許連勇、李美昭及財團法人臺北市大乘基金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高等法院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唐德茂上訴部分,由唐德茂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唐德茂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唐德茂負擔。

三、又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及返還頂樓平台,實包含請求拆除增建物及返還頂樓平台兩項標的,該兩項標的有競合關係,如兩者均請求,應以頂樓平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僅請求拆除增建物,未請求返還頂樓平台,其目的僅在排除頂樓平台所受之侵害,以回復原來狀態,則應以原告因增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參照)。被告唐德茂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第10樓增建物(嗣原告減縮更正聲明為面積37平方公尺)及欄杆,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建物坐落基地比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971元【計算式:37(平方公尺)×616,858元(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大樓層數)=2,535,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被告唐德茂就第二審判決命其拆除第10樓增建物及系爭欄杆部分提起上訴,則以第10樓增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核定其上訴利益額。而依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第9樓增建物於起訴當時之課稅現值為44萬5,200元,惟前開課稅現值係以增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第10樓增建物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參,惟以第10樓增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參照第9樓增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據此換算第10樓增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8,050元【計算式:445,200 ÷168 ×37=98,050】(108年8月20日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1號裁定參照)。是被告唐德茂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第10樓增建物之客觀價值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500元。而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諭知,應由被告唐德茂負擔百分之90即35,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922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唐德茂負擔。是以,被告唐德茂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6,797元應即由被告唐德茂向本院繳納2,850元、餘1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