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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06號原 告 宋芷宜被 告 特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特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提繳新臺幣(下同)12,30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減縮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利息」。本件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原告負擔百分之84。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2,892,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因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暫免繳納14,756元,復因原告部分撤回及減縮聲明,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負擔撤回前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一:29,710除以3=9,903);又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競合,故不併計其價額,茲因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故原告減縮第2項聲明部分,仍應徵訴訟費用1,000元。準此,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43元、160元〔原告計算式:9,903+(1,000X84%)=10,743、被告計算式:1,000X16%=160〕,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原已繳納14,954元訴訟費用,已逾上開應納費用,經扣除後,俟本裁定確定時,得向本院聲請退費4,211元,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