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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40號原 告 張小萍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張慶望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人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張慶望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108年度訴字第2465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5號),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張慶望之派下權存在,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載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張慶望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836,677元,派下員(含原告)共有394人,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73,190元【計算式:000000000÷394=5731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因第二審訴訟中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歷審裁判費9,420元【計算式:6280+(9420÷3)=9420】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