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63號原 告 林大洲上列原告與被告歐總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8號請求給付資遺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於本院108年勞訴字第168號事件之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裁定核定為750元。故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0元【計算式:750÷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50元。是以原告原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