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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27號原 告 陳敏祺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安宏即捷達農產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