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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43號原 告 盧珊珊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馬宗凡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6,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告再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原告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店補字第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3,070元,另原告三次提起抗告應徵之抗告費合計3,0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9萬6,0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