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51號原 告 羅子媗被 告 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舒晴上列被告與原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95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其中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第二項聲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20,33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0,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