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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60號原 告 陳宇珍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彬彬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77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335元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