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廖世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秀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執64年地全字第2136號裁定,聲請人雖非本件裁定之債務人,但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案債務人蕭珍山間有租賃關係,債務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且未申請建照即逕建房無於土地上,聲請人後與債務人蕭珍山為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然相對人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之一,顯見有聲請權之人為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若非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非適格之聲請人。查本院64年度民執全字第21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債權人郭秀執以本院64年度全字第196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蕭珍山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店鎮双坑里双坑路9-1號),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本件聲請人欲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即本院64年度全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為郭秀,債務人為蕭珍山,然本件聲請人顯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