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芬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奕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中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有中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薪資表在卷足憑。又於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8月24日,債務人於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43元;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99元;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532元;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110元;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0元;於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1,173元;於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603元,總計存款為2,560元。依109年9月10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僅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為有效契約,經函詢結果,其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為98,658元,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名下持有亞瑟股票387股、台鳳股票336股、太電股票743股(另持有正威股票29股、均豪股票277股,因債務人已賣出,債務人無從繼續領取股利,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卷第61頁),因均已下市,無交易市價,債務人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尚稱合理,故股票價值為14,660元【計算式:(387+336+743)×10=14,660】。另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部,為西元2009年出廠,車齡逾11年,目前尚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本息405,595元,業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並列入債權表,可認該車並無殘值可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106年、107年、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39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2,808元,清償成數37.401%(計算式:5,039×72=362,808;362,808÷970,032=37.40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65.94%),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2,80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95,390元(計算式:571,214-475,824=95,390);另其名下僅有存款2,560元、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98,658元及股票價值14,660元,共計115,878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826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8,500元、個人交通費1100元、個人醫療費600元、個人健保費859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92元、電費460元、瓦斯費480元、手機費735元)。其所列個人支出雖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認定之14,679元為高,惟債務人陳明其配偶鄭玉龍原與其依收入比例分擔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9,532元,債務人分擔4,385元,因債務人之配偶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28,800元,尚欠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231,869元、205,314元,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單在卷可稽,鄭玉龍每月收入扣除2家銀行卡債最低繳款金額後,僅餘5,744元,尚不足最低生活費用,且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逾70歲不得擔任保全人員,鄭玉龍已屆滿70歲,無法擔任大廈管理員工作,只能打零工,因而僅能由債務人負擔每月房租、水電費共9,532元。查鄭玉龍為39年8月21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其已逾70歲,依上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再擔任保全人員,且年逾70歲謀職不易,債務人稱其配偶因高齡無正職工作,僅能由其負擔每月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應可採信,且其每月支出金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數額即20,406元,110年度調整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3,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826元,每月餘額為3,974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98,658元、存款2,560元、股票價值14,660元,共115,878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5,039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3,974元×0.9+115,878元×0.9÷72=5,025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5,039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70,032元;本金:927,853元。 3、清償總金額:362,808元。 4、總清償比例:37.401﹪;本金清償比例:39.101%。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232 13.01% 656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253 29.92% 1,508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72 1.92% 97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084 21.04% 1,060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193 25.69% 1,294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98 8.41% 424 合計 970,032 100% 5,039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