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芸嘉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 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
朱逸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靠擺設攤位維生,每月最高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每月領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住宅租金補貼7,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1,000元,有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29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僅於南山人壽之保單為有效契約,經函查保險公司結果,債務人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為306元,其餘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金,有南山人壽函在卷可稽。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亦有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44.202%(計算式:4,000×72=288,000;288,000÷651,542=44.20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88.63%),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8,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528,000-576,576=-48,576】;另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06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6,622元(其中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1,500元、個人醫療費4,224元、健保費748元、水電費150元、手機費1,000元、扶養費7,000元)。其所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較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認定之22,378元為高,然查,債務人於本院109年7月13日及110年2月22日詢問時,同意將膳食費下修為5,000元、個人醫療費下修為4,224元,水電費下修為150元,並剔除日常生活用品費800元,另增加個人健保費748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證,其餘房租7,000元、手機費1,000元與本院上開裁定認定相同,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僅增加748元,且提出繳費單據為證,應予採認。關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依上開裁定原應與前夫施景馭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張○騰,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3,504元,惟查施景馭於103年5月27日與債務人離婚,迄109年7月14日並未給付任何贍養費及扶養費,有施景馭出具聲明書可證,是張○騰之扶養費均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由3504元增為7,000元,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9,622元及扶養費7,000元均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數額即20,406元,110年調整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6,622元,每月餘額為4,378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306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4,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4,378元×0.9+306元×0.9÷72=3,944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4,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651,542元;本金:635,598元。 3、清償總金額:288,000元。 4、總清償比例:44.202﹪;本金清償比例:45.311%。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086 46.21% 1,84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71 7.62% 305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108 11.37% 455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77 34.79% 1,392 合計 651,542 100% 4,000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