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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字第 118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118485號異 議 人即債務 人 王如心 (住居所詳卷)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杜和軒代 理 人 黃雅英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杜和軒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處怠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依上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主文第三項內容,使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債務人仍未為履行,於110年1月4日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並由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進行程序。兩造雖於110年4月13日以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9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同意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62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0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探視子女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債權人得依台北市政府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心)之評估與安排,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後續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故,事實上並未進行。故本院於疫情警戒降級後之110年8月23日再函請本院家事庭續為協助執行,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事件進行程序,並於112年3月1日函覆本院:「因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債務人仍無履行之可能,故將案件移回執行處續行處理。」此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本院於收受家事庭通知後,於112年3月10日對債務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該命令於112年4月1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因債務人逾期未為履行,復於112年6月9日核發處怠金3萬元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債務人,有相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收受上開處怠金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而不為之,經本院移請家事庭協助執行,經家事庭排定由家事服務中心、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等單位進行促進會面交往後,均無法促使兩造順利依照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並以「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債務人仍無履行之可能」為由,將案件移回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又異議人雖對本院處怠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本院處怠金之執行命令並非支付命令,此為異議人對法律之誤解,又其未附任何理由主張本院處怠金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