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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美香律師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關於謝美香律師主張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並未受原案聲請人彭斐馨之委任,本院於裁定內誤將其列為代理人,而聲請更正裁定等語。然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是本件列載謝美香律師為原案聲請人之代理人,並無違誤,原裁定並無可為更正之錯誤。是謝美香律師聲請更正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