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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原 告 陳東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東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4,500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合計32,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