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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聲 請 人 羅林(Robert Glen Hargett)相 對 人 蔡以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受理,並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並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又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程序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分別為500元(計算式:1000×1/2=5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