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文禮相 對 人 吳岱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8年1月11日結婚,惟婚後常因彼此間之理念,諸如金錢觀、投資方式及生活態度等事情於認知上之嚴重歧異,致兩造屢生爭執,兩造最終於102年1月起分居迄今已達7年之久,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雖未勝訴,但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 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兩造於102年1月間分居迄今,復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堪認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