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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楷容非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相 對 人 彭文忠非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迄今仍為夫妻。詎料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驚知相對人與一馬來西亞籍女子LOOI BEE LENG實已相戀數年,並曾發生數次性行為,該女子分別於97年、100年及108年產下三名小孩,且相對人與該名女子常以通訊軟體互訴情意、閒聊兩人所生子女近況,益證相對人與訴外人LOOI BEE LENG關係匪淺,確有通姦之情。兩人共生基礎已遭嚴重破壞,聲請人實難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共同生活。而相對人於馬來西亞為訴外人LOOI BEE LENG購置房地,共築愛巢,足認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虞。又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返回臺灣居住已近半年。聲請人僅得依法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為此,聲請人爰引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OOI BEE LENG出生證明、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交友網站畫面截圖、錄音光碟既譯文等為證,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動搖夫妻間應有之信賴基礎自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處分財產且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