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何秉蓉相 對 人 方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701002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106年度家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號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之保證書,載明同意在新臺幣207,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撤銷暫時處分並撤回暫時處分執行,並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皆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含106年度家聲字第49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