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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何秉蓉相 對 人 方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