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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孫翠麗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相 對 人 劉恭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假執行程序復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64號行使權利事件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5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5378號、100年度家訴字第299號(含歷審卷)等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並已執行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