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楊麗萍非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相 對 人 楊文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0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106年8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01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已經裁定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98號裁定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全字第30號全案卷宗、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01號及108年度家聲字第298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