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秀蘭相 對 人 郭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勝雄應給付聲請人黃秀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黃秀蘭主張其與相對人郭勝雄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1分之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向相對人請求其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有理由。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計算式:10,900+11,880),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從而,相對人郭勝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67元(計算式:22,780×8/11=16,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