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耀誼相 對 人 盧漢鴻
盧明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與第三人盧瑞麟、盧滋璽、曾凰恩、盧天濤、盧兆麟、彭盧之玲、楊貝玲間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第三人盧瑞麟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民事第三審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之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盧瑞麟之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請款單、結案酬金請款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