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黃劉瑟芳
黃士諒黃士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瑞祥、黃麗美間請求返還財產分配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瑞祥、黃麗美間返還財產分配金事件,除聲請人於99年8月2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黃麗美部分之訴訟外,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於民國100年6月2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7,623元、14,553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33,076元,依第一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另聲請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訴訟費用額案,本院將另案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