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紘睿相 對 人 李黃素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46,05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6,146,053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事件等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