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佳怡相 對 人 蕭少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判決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抗告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一 │程序監理人費用 │34,196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35,196元 │ │├─────────────┴────────────┴─────┤│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 ││ 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4,000 ││ 元。 ││(二)抗告費用: ││ 聲請人提起抗告所支出之抗告費用1,000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34,196 ││ 元,共計35,196元>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35,196元/2)-4,000=13,598元。 │└────────────────────────────────┘